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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原住民族地區資源共同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原住民族委員會 > 土地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 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設置資源治理機關後,應遴聘(派)當地原住民族代表、資源治理機關代表及專家學者,與原住民族建立共同管理機制,其任務如下:
一、有關資源治理機關涉及當地原住民族之中長程計畫(草案)及年度執行計畫(草案)之研議。
二、有關資源治理業務行政興革之建議。
三、有關資源治理地區資源使用與管理之協調與溝通事項。
四、有關部落提案涉及資源管理之研議事項。
五、有關資源共同管理機制之會議決議之管制考核與成效檢討。
六、其他資源管理之重大事項。
前項所遴聘之當地原住民族代表應由當地原住民族部落推舉,其人數應達委員總人數二分之一以上。
第一項共同管理機制之組成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