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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消防設備人員法施行細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消防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 條
依本法第四條規定申請消防設備人員證書者,應依其考試及格之消防設備人員類別,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證書:
一、申請書。
二、考試院核發之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考試及格證書正本及影本。
三、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四、最近半年內二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一式二張。
五、依消防設備人員證書及執業執照收費標準(以下簡稱收費標準)繳納證書費之證明文件。
前項申請經審查合格者,應發給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證書;經審查不合規定且不能補正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駁回其申請,並退還所繳納之證書費;依其情形得補正者,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駁回其申請,並退還所繳納之證書費。
第一項第二款之考試及格證書正本,中央主管機關應於審查完畢後發還申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