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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消防設備人員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消防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9 條
未依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或第四十五條準用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請領執業執照,或執業執照經撤銷或廢止,仍執行業務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止行為;其不停止者,得按次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