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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液化石油氣容器認可標準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消防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7 條
申請人申請複合容器型式認可時,應檢附相關文件及樣品八只,送中央主管機關或專業機構進行試驗;樣品數量,得視實際需要增加。完成試驗之所有樣品應予銷毀。
申請人檢具國外第三公證機構試驗報告,符合歐洲標準(EN)14427 或 ISO11119-3 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登錄之專業機構得逕依所提文件,依第二十條規定進行審查,免予實施實體試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