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液化石油氣容器認可標準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消防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2 條
前條試驗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申請補正試驗:
一、規格及構造檢查、放射線照相試驗不符規定者,並以一次為限。
二、外觀檢查不符規定者,並以二次為限。
三、氣密試驗不符規定,且洩漏處為容器閥或容器閥與閥基座接合處者,並以一次為限。
前項不合格容器補正試驗,規定如下:
一、規格及構造檢查:抽取容器二只進行補正試驗;有任一容器未通過試驗者,該批容器應全數視為不合格。
二、放射線照相試驗:抽取容器四只進行試驗;有任一容器未通過試驗者,該批容器應全數視為不合格。
三、外觀檢查:
(一)第一次補正試驗:抽樣數量及合格判定基準如表十。
(二)第二次補正試驗:抽樣數量及合格判定基準如表十,有任一容器經判定為不良品者,該批容器應全數視為不合格。
四、氣密試驗:抽取容器三只進行補正試驗;有任一容器未通過試驗者,該批容器應全數視為不合格。
補正試驗前如容器有修改情形,應檢附重新實施熱處理之相關書面資料,並依前條第二款第一目規定實施廠內耐壓試驗,有任一容器未通過試驗者,該批容器應全數視為不合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