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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液化石油氣容器檢驗機構登錄及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消防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4 條
檢驗機構應依下列規定辦理檢驗業務:
一、容器檢驗資料以電腦作業,並建置具稽核介面、資料讀取及文件列印匯出功能之管理系統。
二、耐壓試驗及重量檢查紀錄以電腦自動登錄。
三、依液化石油氣容器定期檢驗標準(以下簡稱定期檢驗標準)規定執行檢驗。
四、確實記載容器檢驗紀錄。
五、每日十七時前將前一工作日之容器檢驗資料以網路方式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
六、攝錄容器檢驗情形,錄影資料保存至少一個月。
七、每日進行檢驗工作前,自主檢查確認容器檢驗儀器設備及安全設施保持正常運作,檢查紀錄(如附表八)保存至少一年;有故障時,立即書面傳真通報中央主管機關及當地消防機關。
八、每年依檢驗及安全設施定期維護紀錄表(如附表九)維護保養容器檢驗儀器設備並校正檢驗器具,隨時保持設施堪用狀態,維護保養紀錄保存至少三年。
九、檢驗合格之容器,張貼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
十、第一次外觀檢查前,以條碼讀取器登錄合格標示之卡號及容器基本檢驗資料並連線至電腦,拆卸之標示卡保存至少一個月,逾保存期限之標示卡統一辦理銷毀。
十一、卸除之容器閥壓毀或將灌裝口破壞至無法使用。
十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