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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認可實施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消防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4 條
申請個別認可時,得向登錄機構申請預先領用標示,並於受檢日前領用標示附加之。
前項申請預先領用認可標示者,應遵守下列規定,登錄機構得不定時抽查使用管理情形:
一、依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之品目、型號,列冊登載歷次認可標示領用紀錄及產品產銷履歷資料。
二、妥善保管預先領用之標示,如有與原申請數量不符、遺失或毀損者,應立即將該代號及流水編號向登錄機構申報。
申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第一次予以警告;第二次停止預先領用認可標示三個月;第三次停止預先領用認可標示一年:
一、預先領用認可標示數量與原申請不符,且未申報。
二、遺失預先領用認可標示。
依第一項規定預先申請領用認可標示者,其個別認可經判定合格者始得銷售;個別認可經判定不合格者,應將認可標示當場繳回或銷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