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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消防安全設備檢查獎懲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消防安全設備檢查方式如左:
一、由直轄市、縣 (市) 及港區消防機構配合主管建築機關於核發建築物
使用執照時實施。
二、由直轄市、縣 (市) 及港區消防機構配合主管工商登記機關於核發營
利事業登記證時實施。
三、由直轄市、縣 (市) 及港區消防機構每六個月會同有關機關實施檢查
一次。
四、由直轄市、縣 (市) 及港區消防機構責任區消防警察隊員,以個別或
組合勤務方式實施。
五、由直轄市、縣 (市) 及港區消防機構督導人員實施抽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