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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一般爆竹煙火型式認可及個別認可作業辦法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未定

一百十年六月三日增訂之第 12-1~12-4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消防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8 條
申請一般爆竹煙火型式認可案件,經審查合格者,發給型式認可證書,並公告之;不合規定者,應敘明理由,不予認可。
前項型式認可證書應登載事項如下:
一、公司名稱。
二、公司地址。
三、負責人姓名。
四、產品名稱。
五、認可內容。
六、有效期間。
七、認可專業機構名稱。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應登載事項。
前項型式認可證書登載事項有變更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一個月內檢附申請書、原型式認可證書正本及相關證明文件,向原爆竹煙火認可專業機構申請變更,並換發型式認可證書;其有效期間至原型式認可證書有效期間屆滿之日止。但變更涉及性能者,應重新申請型式認可。
型式認可證書遺失或毀損者,得向原爆竹煙火認可專業機構申請補發或換發;其有效期間至原型式認可證書有效期間屆滿之日止。
本辦法如有修正,致使一般爆竹煙火之型式認可要件變更時,原爆竹煙火認可專業機構應註銷已核發之一般爆竹煙火型式認可證書,並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