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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緊急救護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消防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0 條
消防機關應訓練救護人員,使具初級、中級或高級救護技術員資格,以執行緊急救護工作。
前項訓練資格、課程、時數、師資及考試取得資格,應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