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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外國人申請永久居留無不良素行認定標準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移民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 條
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不良素行,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因犯罪受緩起訴處分或拘役、罰金、緩刑判決確定。但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二、違反下列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之一,經裁處拘留或罰鍰確定尚未執行或繳納完畢: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
(二)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
(三)主持、操縱或參加不良組織有危害社會秩序。
(四)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
(五)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與人性交易或媒合性交易而拉客。
(六)非依自治條例規定,媒合或從事性交易。
(七)意圖鬥毆而聚眾。
三、對其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配偶或未成年子女未盡法定扶養義務,經法院判決確定;或有事實足認無正當理由未盡該法定扶養義務。
四、對其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親屬有習慣性家庭暴力行為,經法院判決確定。
五、有事實足認對其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親屬有習慣性家庭暴力行為。但其情可憫、係出於自我防衛或不可歸責於申請人者,不在此限。
六、在我國居留期間曾對兒童及少年有性侵害、性剝削、性霸凌、性騷擾或跟蹤騷擾等行為,或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