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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收容聲請事件移送及遠距審理作業實施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移民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 條
行政法院受理收容聲請事件後,應即分案;承辦法官於分案後應依聲請或依職權儘速決定是否為遠距審理。
行政法院就收容聲請事件決定是否為遠距審理時,宜審酌下列事項認定之:
一、行政法院與受訊問端即受收容人所在之收容處所間,其遠距訊問設備能否通聯。
二、受訊問端能否適時提供行政法院必要之協助。
三、陳述人能否自由及真實陳述。
四、其他足以影響真實發現或審判公平之情事。
行政法院依第一項決定為遠距審理者,於必要時得指定所屬人員至受訊問端協助審理程序之進行及其他相關事宜。
行政法院為遠距審理時,如認改以移送受收容人到院審理為適當者,應即將到院審理之時間通知移民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