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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外國人強制驅逐出國處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移民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移民署查獲外國人有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各款及第二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蒐集、查證相關資料、拍照及製作調查筆錄。經查獲之外國人未涉有刑事案件者,或涉有刑事案件而移送司法機關偵辦,未經依法羈押、拘提、管收或限制出國者,由移民署依法為相關處置。
其他機關發現外國人有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各款及第二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查證身分及製作調查筆錄。經發現之外國人未涉有刑事案件者,或涉有刑事案件而移送司法機關偵辦,未經依法羈押、拘提、管收或限制出國者,應檢附相關案卷資料,移請移民署處理。
經其他機關依前項規定移請移民署處理之外國人涉有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移送機關應即時通知移民署。
移民署知悉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外國人涉有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於強制驅逐出國十日前,應通知司法機關。
法院裁定准予續予收容、延長收容或再延長收容之外國人,經強制驅逐出國者,移民署應即時通知原裁定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