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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外國人強制驅逐出國處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移民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 條
外國人有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得於強制驅逐出國前,限令其於十日內出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強制驅逐出國:
一、未依規定於限令期限內自行出國。
二、在臺灣地區無一定之住所或居所。
三、因行蹤不明遭查獲。
四、有事實認有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五、經法院於裁判時併宣告驅逐出境確定。
六、受外國政府通緝,並經外國政府請求協助。
七、其他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或從事恐怖活動之虞。
逾期停留或居留之外國人,於查獲或發現前,主動表示自願出國,經移民署查無法律限制或禁止出國情事者,移民署得准予其於一定期限內辦妥出境手續後限令於十日內自行出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