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警察消防海巡移民空勤人員及協勤民力安全金發給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警政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8 條
執行勤務受傷或致失能,自住院治療出院之日或確定永久失能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轉為失能或失能程度加重、死亡者,按失能等級、死亡之發給基準補足安全金。
前項一百八十日之期限,如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已明定治療最低期限者,從其規定。但最長不得逾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