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沒收人口販運犯罪所得撥交及被害人補償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移民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5 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補償申請之決定,應參酌司法機關調查所得資料,自收受申請書之日起三個月內,以書面為之。
前項書面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或停(居)留許可證號、職業、住居所。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或停(居)留許可證號、職業、住居所或事務所。
二、主旨。
三、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四、決定機關。
五、決定文號及年、月、日。
六、不服決定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