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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人口販運被害人及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安置保護管理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移民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 條
人口販運被害人(以下簡稱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依其身分由下列機關安置保護之。
一、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地方主管機關。
二、非持有事由為來臺工作之停留或居留簽證(以下簡稱工作簽證)者:中央主管機關。
三、持有工作簽證者:中央勞工主管機關。
前項機關辦理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之安置保護事項,得委任或委託其他機關、團體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