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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警察人員獎懲標準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警政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7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過:
一、不遵規定執行職務或執行重要公務不力,情節嚴重。
二、違反品操紀律或言行失檢,影響警譽,情節嚴重。
三、處事不當,影響警譽,情節嚴重。
四、溢領各項津貼、補助費、加班費、獎金等,未受刑事處分,情節嚴重。
五、遺失重要公物或保管(養)不當,情節嚴重。
六、參與賭博財物或住宅供人賭博。
七、非因公涉足色情、賭博、涉毒或其他不妥當之場所。
八、未依規定辦理常年訓練或無故不參加常年訓練或測驗,情節嚴重。
九、參加各種業務競賽或測驗考核,成績低劣。
十、對屬員之工作違失,監督不周,情節嚴重。
十一、疏脫刑事嫌犯。
十二、違反交通法令規定,情節嚴重。
十三、使用槍枝(彈藥)走火。
十四、曠職繼續達四小時以上未達二日。
十五、其他違反法令之事項,情節嚴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