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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警察人員獎懲標準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警政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1 條
各警察機關、學校應依據事實,公正審議獎懲案件,並得視下列情形,核予適當獎懲:
一、提高一層級獎勵:
(一)不顧生命危險,達成任務者。
(二)對國家社會影響重大者。
(三)為國家團體爭取榮譽者。
(四)運用智慧或勇敢果斷達成任務,非一般人所能辦到者。
(五)擴大偵破刑案,具有重大功績者。
二、降低一層級獎勵:
(一)其成果為上級督導或策劃得宜所致,或由於他人協助得力所致。
(二)對破獲案件之發生,有預防之可能,而疏於防範者。
(三)情節較輕或破獲刑事案件,屬於告訴乃論或與治安無關之罪者。
(四)案件直接出力人員超過一人者。
(五)破案未達預期成果或人贓未全者。
三、加重或減輕一層級懲處:
(一)案情嚴重者加重,輕微者減輕。
(二)出於故意者加重,過失者減輕。
(三)影響警紀、警譽或業務大者加重,小者減輕。
(四)連續違犯者加重,初次違犯或勇於認錯者減輕。
(五)其違紀之行為屬於品操方面者加重,屬於工作方面者減輕。
四、減輕一等次或免除其懲處:對違法(規)行為取締不力,於到職未滿三個月或參與取締得力情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