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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內政部移民署實施面談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移民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 條
面談於經查驗許可入國(境)後進行者,移民署應告知申請人得委任律師。
委任律師,不得逾三人。
受委任之律師(以下簡稱受任律師)應於最初到場時,向移民署提出委任書;未及於最初到場提出者,應於實施面談結束之翌日起十五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其表示之意見及內容不予採納。
前項委任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姓名、聯絡電話及地址。
二、律師姓名、聯絡電話及地址。
三、委任事由。
四、委任年、月、日。
受任律師到場時,移民署得查證其身分。
申請人於實施面談前撤回委任者,經以書面通知移民署後,始對移民署發生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