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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停留居留及定居許可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移民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7 條
無戶籍國民申請延期居留,應於居留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內,檢附下列文件,向移民署為之:
一、申請書。
二、臺灣地區居留證。
三、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前項延期居留期間每次為三年。但有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七款且非屬返回僑居地服務滿二年、第九款至第十一款及第十五款情形之一者,依聘僱期間核發;有同條項第十二款至第十四款情形之一者,依就學、受訓或實習期間核發;依本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申請隨同居留經許可者,以所依親屬之延期居留期間為其延期居留期間。
依前項但書規定核發之臺灣地區居留證,其有效期間最長不得逾三年。
依本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申請隨同居留經許可之未成年子女於成年後,其父或母持有臺灣地區居留證,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延期居留:
一、曾在臺灣地區合法累計居留十年,每年居住二百七十日以上。
二、未滿十四歲入國,每年居住二百七十日以上。
前項無戶籍國民申請延期居留,應於居留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內,檢附第一項所定文件,向移民署為之。
依第四項規定申請延期居留經許可核發之臺灣地區居留證,其有效期間自原居留期限屆滿之翌日起延期三年,必要時,得再申請延期居留一次,期間為三年,總延期居留期間最長為六年。
第四項之無戶籍國民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一月四日修正發布,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前未滿十六歲入國者,得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不受該項第二款有關未滿十四歲入國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