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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及非營利社團法人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許可及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移民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 條
財團法人及非營利社團法人申請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移民署應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撤銷其許可:
一、不符合第二條規定。
二、依第三條規定不得申請。
三、繳交之文件不實。
四、申請文件不完備,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仍未補正。
五、預定與受媒合當事人簽訂之書面契約未依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或契約內容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經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仍未改正。
六、服務計畫內提出之服務項目與跨國(境)婚姻媒合服務無關,經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仍未改正。
七、依其他法令明定應申請許可事項,於未經許可前,將其列為服務計畫內之服務項目,經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仍未改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