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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許可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移民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9 條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來臺從事觀光活動之停留期間,自入境之次日起,不得逾十五日;除大陸地區帶團領隊外,每年總停留期間不得逾一百二十日。
前項大陸地區人民,因疾病住院、災變或其他特殊事故,未能依限出境者,應於停留期間屆滿前,由代申請之旅行業或申請人向移民署申請延期,每次不得逾七日。
旅行業應就前項大陸地區人民延期之在臺行蹤及出境,負監督管理責任,如發現有違法、違規、逾期停留、行方不明、提前出境、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違常等情事,應立即向交通部觀光局通報舉發,並協助調查處理。
因第二項情形而未能出境之大陸地區人民,其配偶、親友、大陸地區組團旅行社從業人員或在大陸地區公務機關(構)任職涉及旅遊業務者,必須臨時入境協助,由旅行業向交通部觀光局通報後,代向移民署申請許可。但符合第三條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之大陸地區人民有第二項情形者,得由其旅居國外、香港或澳門之配偶或親友逕向駐外館處核轉移民署辦理,毋須通報。
前項人員之停留期間準用第二項規定。配偶及親友之入境人數,以二人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