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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許可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移民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大陸地區人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許可來臺從事觀光活動:
一、有固定正當職業或學生。
二、有等值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之存款,並備有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出具之證明;或持有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其他國家有效簽證。
三、赴國外留學、旅居國外取得當地永久居留權、旅居國外取得當地依親居留權並有等值新臺幣十萬元以上存款且備有金融機構出具之證明或旅居國外一年以上且領有工作證明及其隨行之旅居國外配偶或二親等內血親。
四、赴香港、澳門留學、旅居香港、澳門取得當地永久居留權、旅居香港、澳門取得當地依親居留權並有等值新臺幣十萬元以上存款且備有金融機構出具之證明或旅居香港、澳門一年以上且領有工作證明及其隨行之旅居香港、澳門配偶或二親等內血親。
五、其他經大陸地區機關出具之證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