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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許可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移民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7 條
依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經交通部觀光局核准接待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之旅行業,不得包庇未經核准或被停止辦理接待業務之旅行業經營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觀光業務。未經交通部觀光局核准接待或被停止辦理接待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觀光之旅行業,亦不得經營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觀光業務。
旅行業經營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觀光業務,應自行接待,不得將該旅行業務轉讓其他旅行業辦理,亦不得接受其他旅行業轉讓該旅行業務。但旅行業經報請交通部觀光局核准轉讓或該局指定辦理接待業務者,不在此限。
旅行業違反第一項前段規定者,由交通部觀光局停止其辦理接待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觀光團體業務一年;違反第一項後段規定,未經核准接待或被停止辦理接待業務之旅行業,依發展觀光條例相關規定處罰。
旅行業違反第二項規定者,由交通部觀光局分別停止其辦理接待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觀光團體業務一個月。
未經交通部觀光局核准接待或被停止辦理接待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觀光之旅行業,違反第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者,依發展觀光條例相關規定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