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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許可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移民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7 條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於抵達機場、港口之際,移民署應查驗入出境許可證及相關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禁止其入境,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入出境許可證:
一、未帶有效證件或拒不繳驗。
二、持用不法取得、偽造、變造之證件。
三、冒用證件或持用冒領之證件。
四、申請來臺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隱瞞重要事實或提供虛偽不實之相片、文書資料或提供前述資料供他人申請。
五、攜帶違禁物。
六、患有足以妨害公共衛生或社會安寧之傳染病或其他疾病。
七、有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言行。
八、經許可自國外轉來臺灣地區從事觀光活動之大陸地區人民,未經入境第三國直接來臺。
九、未備妥回程機(船)票。
十、為經許可來臺從事觀光活動者之隨行(同)人員,且較申請人先行進入臺灣地區。
十一、經許可來臺從事團體旅遊而未隨團入境。
移民署依前項規定進行查驗,如經許可來臺從事觀光活動之大陸地區人民,其團體來臺人數不足五人者,禁止整團入境;經許可自國外轉來臺灣地區觀光之大陸地區人民,其團體來臺人數不足五人者,禁止整團入境。但符合第三條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之大陸地區人民,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