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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入出國查驗及資料蒐集利用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移民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0 條
外國人入國,應備下列證件,經移民署查驗相符,且無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禁止入國情形者,於其護照或旅行證件內加蓋入國查驗章戳後,許可入國:
一、有效護照或旅行證件;申請免簽證入國者,其護照所餘效期須為六個月以上。但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或經外交部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有效入國簽證或許可或外僑永久居留證。但申請免簽證入國者,不在此限。
三、申請免簽證入國者,應備已訂妥出國日期之回程或次一目的地之機(船)票或證明。但提出得免附機(船)票證明者,不在此限。
四、次一目的地國家之有效簽證。但前往次一目的地國家無需申請簽證者,不在此限。
五、填妥之入國登記表。但持有中華民國居留證或其他經移民署認定公告者,免予填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