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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外國人臨時入國許可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移民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 條
申請外國人臨時入國,應備具臨時入國申請書,依下列規定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
一、依第三條第一款規定申請者:於登機前,由運輸業者檢附有效之外國護照、航員證及航行任務證明。
二、依第三條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申請者:於臨時入國前,由運輸業者檢附有效之外國護照、船員服務手冊及航行任務證明。
三、依第三條第四款規定申請者:於登機、船前,由機、船長或運輸業者檢附有效之外國護照、航員證、船員服務手冊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及已訂妥當日或最近班次機、船位之轉乘機、船票。
四、依前條第一款或第二款申請者:於臨時入國前,由機、船長或運輸業者檢附有效之外國護照、航員證或船員服務手冊及航行任務證明。
五、依前條第三款規定申請者:於登機、船前,由機、船長或運輸業者檢附有效之外國護照、航員證、船員服務手冊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影本或航行任務證明。
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未及於臨時入國前申請者,應於臨時入國後,由機、船長、運輸業者、執行救護任務機關或施救之機、船長,以名冊代替臨時入國申請書,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遇難或災變,致無人申請者,由入出國及移民署通知其所屬國家、地區之駐華使領館或授權機構。但無人申請,且其所屬國家、地區無駐華使領館或授權機構或為無國籍或國籍不明者,由入出國及移民署查明後,准予臨時入國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