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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入出國及移民法 EN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未定 連結舊法規內容

一百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修正第 3、5、6、8~10、12、15、18、21、22、23、24~26、29、31~33、36、38、38-1、38-4、38-7~38-9、47~49、52、55~57、64、65、68、70、74、75~80、83、85~87、88、95  條條文;增訂第 7-1、21-1、23-1、72-1、74-1  條條文;刪除第 40~46、84  條條文及第七章章名;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移民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85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一、經合法檢查,拒絕出示護照、臺灣地區居留證、外僑居留證、外僑永久居留證、入國許可證件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
二、未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二十六條規定之期限,申請外僑居留證。
三、未依第九條第七項或第三十一條第六項規定,辦理變更登記。
四、違反第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拒絕到場接受詢問。
五、違反第六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查證。
六、違反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查察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