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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入出國及移民法 EN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未定 連結舊法規內容

本法 112.06.28  修正第 3、5、6、8~10、12、15、18、21、22、23、24~26、29、31~33、36、38、38-1、38-4、38-7~38-9、47~49、52、55~57、64、65、68、70、74、75~80、83、85~87、88、95 條條文;增訂第 7-1、21-1、23-1、72-1、74-1  條條文;刪除第 40~46、84 條條文及第七章章名;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移民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7 條
移民業務機構申請經營移民業務,應具備下列要件:
一、一定金額以上之實收資本額。
二、置有符合規定資格及數額之專任專業人員。
三、在金融機構提存一定金額之保證金。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應具備之要件。
依第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經營移民業務者,不受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限制。
移民業務機構申請經營之程序、應備文件、實收資本額、負責人資格、專業人員資格、數額、訓練、測驗、輔導管理、保證金數額、廢止許可、註冊登記證之核發、換發、註銷、繳回、申請許可辦理移民基金案之應備文件、移民業務廣告審閱確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