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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民防團隊編組訓練演習服勤及支援軍事勤務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警政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9 條
民防總隊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編組,綜理轄內全般民防任務,其編組如下:
一、置指揮官一人,由直轄市、縣(市)政府首長兼任,綜理總隊務。
二、置副指揮官二人,一人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副首長兼任;一人由指揮官遴選具有領導能力之熱心人士擔任,襄理總隊務。
三、置執行長一人,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秘書長、縣(市)由縣(市)政府主任秘書兼任,承指揮官之命,辦理轄內全般民防任務。
四、置副執行長若干人,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業務相關局、處長兼任,首席副執行長由警察局長兼任,負責辦理民防團隊之任務編組、訓練、演習、服勤等事項。
五、置顧問若干人,由民防總隊遴聘熱心人士擔任,協助推展民防事務。
六、設秘書作業組,置總幹事、副總幹事各一人,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主管民防業務副局長、主任秘書兼任,下設若干作業小組,負責辦理轄內民防綜合業務;警察分局(所)、警察分駐(派出)所應指派專責人員辦理轄內民防綜合業務。
七、設下列大隊(隊)、站:
(一)民防大隊。
(二)義勇警察大隊。
(三)交通義勇警察大隊。
(四)村(里)社區守望相助巡守大隊。
(五)山地義勇警察隊。
(六)戰時災民收容救濟站。
(七)醫護大隊。
(八)環境保護大隊。
(九)工程搶修大隊。
(十)消防大隊。
(十一)其他經指定之任務大隊。
前項第七款第二目至第五目,得視實際需要編組。
第一項第七款第十目所稱消防大隊,係指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消防局就所屬消防人員及義勇消防人員編成,其編組、訓練、演習及服勤,依消防相關規定辦理;執行民防任務時,消防人員及義勇消防人員應接受民防總隊指揮、監督、管制及運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