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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民防團隊編組訓練演習服勤及支援軍事勤務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警政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3 條
戰時災民收容救濟站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社會(民政)局編組,指揮、監督、管制及運用所轄戰時災民救濟分(支)站,執行戰時災民登記、收容、編管、服務、調查、宣慰、救濟、遣散任務,其編組如下:
一、置站長一人,由社會(民政)局局長兼任,綜理站務。
二、置副站長二人,由站長遴選社會(民政)局適當人員兼任,襄理站務。
三、置幹事一人或二人,由站長遴選社會(民政)局適當人員兼任,辦理站務。
四、設若干戰時災民收容救濟分站:由鄉(鎮、市、區)公所社會(民政)課編組,其編組如下:
(一)置分站長一人,由鄉(鎮、市、區)公所社會(民政)課課長兼任,綜理分站務。
(二)置副分站長二人,由分站長遴選鄉(鎮、市、區)公所社會(民政)課適當人員兼任,襄理分站務。
(三)置幹事若干人,由分站長遴選鄉(鎮、市、區)公所社會(民政)課適當人員兼任,辦理分站務。
(四)設任務組:依執行災民收容救濟任務需要,由鄉(鎮、市、區)公所及當地救濟慈善機構、團體、熱心人士等編組。
(五)設戰時災民收容救濟支站,視實際需要編組。
直轄市、縣(市)政府社會(民政)局及鄉(鎮、市、區)公所平時應對轄內可供設置戰時災民收容救濟站、分(支)站之場所及執行戰時災民收容救濟任務所需物資,結合全民防衛動員準備及災害防救體系實施調查及列管,並視需要訂定供應契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