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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民防防情警報傳遞聯絡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 條
各級民防管制中心,對防情及警報命令,傳遞聯絡執行程序如下:
一、內政部警政署民防指揮管制中心:
(一) 接獲敵 (不明) 機情況時,應分別以無線電話 (報) 通信系統執行
傳遞,並以有線電話執行通報 (告) 。
(二) 接獲警報命令時,除應立即執行遙控警報發放外,分別以無線電話
(報) 通信系統,轉達警報命令,並以有線電話執行通報 (告) 。
(三) 執行台北市、基隆市、台北縣、桃園縣、新竹縣、新竹市之查證任
務。
二、直轄市政府警察局及縣 (市) 警察局之民防管制中心:
(一) 收到敵 (不明) 機情況時,應摘要通報各相關師管區司令部、團管
區司令部,並轉知分局、各警報台及有關單位注意戒備。
(二) 收到警報命令時,應立即下達警報命令,並依前目規定,通報各有
關機關。
(三) 台中市應於警報命令下達,向苗栗縣、台中縣、彰化縣、雲林縣、
南投縣、嘉義市及臺灣省政府防護團查證;嘉義縣、台中港分別由
嘉義市、台中縣代為查證。
(四) 高雄市應於警報命令下達後,向台南市、高雄縣、屏東縣、高雄港
查證;台南縣由台南市代為查證。
(五) 花蓮縣於警報命令下達後,應向台東縣、宜蘭縣查證。
(六) 對警報命令之接受,應以遙控系統、無線電話 (報) 並重,以先收
到者先執行,如確有疑問,應立即設法查證,其時間以不超過一分
半鐘為準;如通訊受阻,未能如限叫通時,即以所收之命令行之。
(七) 對轄區有關單位傳達防情及警報命令時,仍按當地原設通信系統傳
遞聯絡,尤應與當地有關通信機關,保持密切聯繫,以備通信受阻
或故障時之協調運用。
(八) 澎湖縣接收警報命令後,應立即自行執行區域遙控警報發放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