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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學(員)生獎懲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警政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3 條
學(員)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勒令退學或退訓:
一、言行荒謬已達不堪造就。
二、違反紀律,情節嚴重。
三、不假外出三日以上或逾假四日以上。
四、擅將使用之武器、彈藥、證件或其他重要公物借與他人,致生不良後果。
五、毆打他人,情節重大。
六、涉足不妥當場所。
七、酗酒滋事,破壞校園安寧秩序,情節重大。
八、酒後駕車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經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八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
九、操行成績不及格。
十、入學考試舞弊,於入校後經查明屬實。
十一、非法施用或持有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所定之藥品。
十二、依學校教務規章、學則、招生簡章、請假規定及其他校規規定應予退學、退訓。
十三、考試時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冒名頂替。
(二)互換答案卷。
(三)傳遞文件、暗號或參考資料;其接受亦同。
(四)夾帶與考試科目有關之書籍文件或經發覺而湮滅。
(五)在肢體、桌椅、文具或其他處所書寫與考試科目有關文字或符號。
(六)以言語傳遞答案或其他方式暗示答案。
十四、有其他相當於前列各款之重大違規行為且情節嚴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