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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學(員)生獎懲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警政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9 條
學(員)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申誡:
一、聞唱國歌或升降國旗時,無故不立正致敬。
二、上課閱讀其他書刊、不專心或打瞌睡。
三、不按時起居或於寢息時間任意喧嘩。
四、濫潑污水或不按垃圾分類規定任意丟棄垃圾。
五、抽菸時間、地點不合規定。
六、上課或其他規定集會遲到或早退。
七、遺失學生證。
八、逾假二小時以上未滿八小時。
九、無故攜帶酒類或檳榔入校。
十、使用行動電話等通訊器材,時間、地點不合規定。
十一、使用電腦相關器材、電腦教室、視聽室,違反規定。
十二、內務凌亂,儀容或服裝不整,經糾正仍不改正。
十三、禮節不週,不聽指導。
十四、考試時未遵守試場紀律,不聽從監場人員指導。
十五、輪值勤務逾時接班,或公差勤務執行不力,情節輕微。
十六、交、接勤務不清或未依規定填寫警衛勤務登記簿。
十七、違反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學生總隊學員生校園電腦及網路使用規範,情節輕微。
十八、違反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兩性相處紀律安全須知,情節輕微。
十九、以跟蹤、電子郵件或其他方法干擾他人日常生活,情節輕微。
二十、有其他相當於前列各款之不當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