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警察人員執行勤務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致全失能或半失能照護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警政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 條
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安置就養,其方式如下:
一、由主管機關安置於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輔導會)所屬榮譽國民之家(以下簡稱榮家)就養。但其生活自理能力在巴氏量表評量指數六十分以下者,安置於輔導會所屬榮民總醫院所屬分院(以下簡稱榮總分院)護理之家或機構住宿式服務類長期照顧服務機構(以下簡稱機構住宿式長照機構)就養。
二、自行至政府立案之公私立社會福利機構、醫療療養機構及護理之家就養。
三、自行聘僱合格之照顧服務員居家就養。
依前項規定安置就養,其基準如附表。
受安置就養之人員退休者,其安置就養仍依前二項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