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心理健康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7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前條第一項資料,應即通知加害人依指定之時間及地點到場進行加害人個案資料之建立,並於二個月內召開評估小組會議。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前條第二項資料,應即安排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並於其出監後一個月內執行。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二項通知應載明指定之時間及地點,並以書面送達加害人。
第一項個案資料之建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託相關機關(構)、團體或人員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