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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輔導及教育辦法 EN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3 年 04 月 25 日

一百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修正之第 5  條條文自發布後六個月施行。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心理健康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實施,由加害人戶籍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由下列機構、法人、團體或聘任下列人員(以下併稱執行機構或人員),執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
一、設有精神科門診或精神科病房之醫院。
二、精神科專科醫院。
三、依法設立或登記,具性侵害防治實務經驗之機構、法人或團體。
四、醫師、心理師、護理師、社會工作師、特殊教育教師或具有性侵害犯罪防治實務經驗之專業人員。
依前項規定實際執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人員,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性侵害加害人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處遇人員訓練課程基準,接受相關教育訓練,每年不得少於六小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