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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保護服務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9 條
加害人應接受司法警察機關對其照相、採取指紋及採樣去氧核醣核酸,不得拒絕。
中央警政主管機關應建立加害人之相片、指紋、去氧核醣核酸紀錄及個人基本資料。
前項資料應予保密,非依法律規定,不得提供。
第一項照相、採取指紋、採樣去氧核醣核酸之方式與第二項資料之內容、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警政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