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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保護服務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6 條
被害人於審判時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一、因性侵害致身心創傷無法陳述。
二、因身心壓力於訊問或詰問時無法為完全陳述或拒絕陳述。
三、依第十九條規定接受詢(訊)問之陳述。
被害人於偵查中,依第十九條第三項後段規定接受專業人士直接詢問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