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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當舖業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警政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8 條
當票持有人在滿當期日前,得於當舖業營業時間隨時持當票取贖質當物;取贖時,應將當票繳回當舖業,並於當票副聯簽註已取贖質當物。
持當人於當票遺失、破損,應向原當舖業辦理掛失手續。未辦理掛失者,如由第三人持票取贖者,當舖業不負損害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