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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臺灣地區山地義勇警察組訓服勤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2 條
山地義勇警察人員因訓練、服勤、演習致傷殘或死亡者,除其原有身分得
請領撫卹金或傷殘保險給付者,依其原有身分辦理外,其餘人員依左列規
定辦理:
一、受傷者:其至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就醫時,依全民健康保險法
及其施行細則,應自行負擔之費用及不在該保險給付範圍之費用而屬
醫療之必要者,由該管警察局報請縣 (市) 政府負責處理或撥發醫藥
費。
二、因傷致殘者,按左列傷殘等級發給一次殘廢補助:
(一) 一等殘給與三十六個基數。
(二) 二等殘給與十八個基數。
(三) 三等殘給與八個基數。
(四) 重機能障礙給與四個基數。
(五) 輕度機能障礙給與二個基數。
三、死亡者:給與一次死亡卹金四十八個基數。
四、受傷致殘,並於一年內致死者,依前款規定,補足一次死亡卹金基數
。
前項殘等檢定,依公務員有關殘等檢定之規定,由公立醫院予以鑑定,並
發給鑑定書。
一次死亡卹金及殘廢補助,由該管警察局報請縣 (市) 政府核發,基數金
額以技工七級每月工餉為準。
山地義勇警察人員依其原有身分請領撫卹金或傷殘保險給付,低於第一項
各款之金額者,由縣 (市) 政府補足其差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