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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9 條
到案之流氓係刑事執行案件之通緝犯,警察機關應將其解送該管檢察機關
執行刑事處分,並將流氓事證移送法院治安法庭審理。刑事執行完畢前,
執行檢察官應通知原移送機關派員將其解送法院治安法庭或感訓執行機關

到案之流氓係刑事偵﹑審中之通緝犯,除有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
外,應將其解送法院治安法庭審理,並通知發布通緝之偵﹑審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