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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臺灣省各縣市警察局警察人員使用警械致人傷亡醫藥費撫卹費埋葬費支給標準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 條
警察人員非遇本條例第四條各款情形之一,而使用警刀、槍械或其他經核
定之器械因而傷人或致死者,被害人之醫藥費、撫卹費、埋葬費及慰撫金
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受傷者:除核實支付醫藥費外,並給與慰撫金,最高以新臺幣十萬元
為限。
二、死亡者:除給與一次撫卹金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外,並核實支付埋葬
費,最高以新臺幣三十萬元為限。
三、因傷致殘者:除核實支付醫藥費外,並依下列規定給與一次慰撫金:
(一) 全殘廢者: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
(二) 半殘廢者:新臺幣一百萬元。
(三) 部分殘廢者:新臺幣七十萬元。
前項第三款殘廢等級之認定,比照公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規定辦
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