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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流動人口登記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下列人口應申報流動人口登記:
一、外出住宿旅店、賓 (會) 館或其他供公眾住宿處所者。
二、除就學者外,暫住於出租之公寓大廈或公司、行號、工廠、礦場、社
團及其所提供之住宿處所,其期間在十五日以上者。
三、僑居國外、居住香港、澳門及大陸地區人民,入境居 (停) 留期間,
未設戶籍者。
四、在臺灣地區原有戶籍,出境滿二年以上再入境之人民,其居 (停) 留
期間,未辦理戶籍遷入登記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