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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當舖業管理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4 條
當舖業收當物品時,應憑持當人之國民身分證或軍人身分補給證、外籍人
士居留證、護照、服務機關之證件,經審慎查驗無誤時,始可收當;查驗
時,並應注意左列各事項:
一、照片與本人之五官特徵是否相符。
二、姓名、年齡、性別、職業等登記事項是否符合。
三、證件有無偽造、變造、塗改、冒用等情事。
持當人之國民身分證或軍人身分補給證、外籍人士居留證、護照、服務機
關之證件不易辨識時,應拒絕收當,如持當人堅求送當,當舖業應著持當
人,於當票副聯內捺印左大姆指之三面清晰指紋後,始可收當。
當舖業應備有登記簿,將收當物品名稱、規格、特徵及持當人姓名、年齡
、職業、住所等事項,逐日詳加登記,以副頁兩份報當地警察機關。收當
物品於收當期限屆滿之次日,應填寫流當品報告表,送當地警察機關;其
簿冊報表之格式,由內政部警政署、直轄市主管機關另定之。
警察機關處理前項資料,應依法守密。
當舖業登記收當物品,需字跡清晰,不得潦草,其有登記不實或未予登記
,經警察機關查屬贓物者,以贓物罪嫌移送司法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