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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一百十三年八月十四日修正發布第 69、72、73 條條文,自一百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施行。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公路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8 條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其屬依本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併予記點者,由處罰機關逕予登錄記點結案,免再製發裁決書送達受處罰人。
前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未暫代保管物件或吊扣駕照、牌照處分者,行為人得以郵寄匯票、郵局與公路監理電腦系統連線即時銷案(以下簡稱郵局即時銷案)、郵政劃撥、金融卡、信用卡轉帳、電話語音轉帳或向經委託代收罰鍰之金融機構繳納罰鍰、或其他經管轄機關委託辦理收繳罰鍰之機構,繳納罰鍰結案。
前二項違反行為,依法規應併執行罰鍰及除駕駛人違規記點外之其他處分者,處罰機關於收到其繳納之罰鍰後,應逕行裁決該其他處分,並於裁決書處罰主文註明罰鍰已收繳,違規點數已登錄,送達受處分人。
汽車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者或汽車修理業者有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之情形,經使用拖吊車移置保管車輛者,如認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得於領回車輛時,向管轄機關委託收繳罰鍰之機構一併繳納交通違規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