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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公路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4 條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但警察機關管轄部分,應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
慢車所有人及駕駛人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尚未處結者,警察機關就受處分人有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可資管制者,得通知公路監理機關依本條例第九條之一規定辦理。
依本條例規定應處罰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之尚未處結案件,及未滿十八歲之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應同時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在其未依規定接受講習前,得依本條例第九條之一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