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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警察人員互助共濟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警政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 條
警察人員互助共濟業務之規劃督導,由內政部警政署(以下簡稱警政署)組織互助共濟委員會辦理。
前項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警政署署長兼任,副主任委員一人,由副署長兼任,委員十九人至二十一人,由主任秘書、人事室主任、會計室主任、後勤組組長及中央警察大學指派一人為當然委員,其餘由署長於警察機關人員中指定之,任期均為一年,期滿得連任。
第一項委員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警政署主任秘書兼任,其下設業務、會計、監察三組,各置組長一人,業務、會計二組組長分別由人事室主任、會計室主任兼任;監察組長由委員中公推一人兼任,任期一年,不得連任。另置主任幹事三人,分別由有關單位人員兼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