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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警察機關限期服務警(隊)員招考及警察專長訓練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招考限期服務警 (隊) 員新生,應組織新生入學試驗委員會,辦理招生事
宜。
前項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校長兼任;副主任委員一人由教育長兼任
;委員若干人,由主任秘書、教務、訓導主管、總 (大) 隊長並遴選教官
、教師兼任之。
第一項委員會職權如左:
一、招生簡章之訂定。
二、應考新生學歷證件之審核。
三、新生筆試題目之擬定。
四、新生考試成績之評定。
五、主持或協助口試事宜。
六、擔任主、監試事宜。
七、監督並協助辦理新生考試試務。
八、新生錄取標準及錄取名額之決定。
前項第三款新生筆試題目,由推定之命題委員擬訂後,密陳主任委員核定
之。
第一項委員會重要事項之決定,須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並經出席委
員半數以上之同意。